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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7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炳芬与孔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芬,孔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576号原告:王炳芬,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桐乡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洁,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原告王炳芬诉被告孔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63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发生服装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对账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36388元。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王炳芬与被告孔洁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388元的事实,被告孔洁应及时付清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芬货款36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孔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