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岳与李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岳,李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833号原告:郭岳(曾用名郭国岳),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李帅军,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郭岳与被告李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帅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岳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说自己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3月16日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帅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帅军因需资金向原告郭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国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帅军,2012.3.16”。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3月16日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帅军向原告郭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帅军应当偿还。对于原告郭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岳50000元。驳回原告郭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