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郁永时与谢有清、卜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时,谢有清,卜维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177号原告:郁永时,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华、金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有清,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维光,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永时诉被告谢有清、卜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荣华、金涛,被告谢有清及被告谢有清、卜维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永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0678.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买卖合同,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七个柜的黑胡桃原木,总货款为1305709.75元。交货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165031.6元,剩余140678.15元货款一直拖延支付,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有清、卜维光答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七个柜的原木,七个柜中有五个柜的原木严重有质量问题,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美国北部的木材,但原告提供的其中五个柜的木材是美国南部的木材,原告用美国南部的木材冒充美国北部的木材,导致被告亏损25万余元。原、被告有约定相应的亏损额要由原告承担,所以说目前的亏损额25万余元大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故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10日买卖操作合同原件一份,对账的码单原件一份六页,收款清单及承诺书原件二份二页。被告谢有清、卜维光向法院提供2015年6月23日承诺书原件一份,亏损清单打印件四份,码单原件六份,第一柜、第二柜价格清单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木皮和原木照片原件32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二份,峥嵘刨切厂的厂长、刨切工、烘干工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买卖操作合同、对账的码单、收款清单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6月23日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其中部分关键内容存在添加,不予确认。对亏损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且该亏损金额是由被告单方计算。对六份码单的质证意见为上面没有双方签字,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件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第一柜、第二柜价格清单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木皮和原木照片的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木材,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峥嵘刨切厂的厂长、刨切工、烘干工人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记录中看不出是原告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2015年6月23日承诺书,由于其上的关键内容存在添加,且被告无法证明是当原告面添加,故不予确认;对亏损清单由于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相关评估,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六份码单由于没有双方签字,不予确认;对于第一柜、第二柜价格清单,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木皮和原木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峥嵘刨切厂的厂长、刨切工、烘干工人出具的证明,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客观地说明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从而导致了原告对其所供货物作降价处理的原因,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买卖操作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7个货柜的黑胡桃原木,实际交付总货款为1399308.25元,交货后被告发现原木品质出现大的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对部分原木作降价处理,即其中40.695立方的原木,按单价8000元计算,双方确认货款总额为1305709.75元,两被告分六次共支付1165031.6元,剩余140678.15元货款未付。2015年6月2日被告谢有清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原木品质郁不用负责,欠款6月底结清,但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黑胡桃原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黑胡桃原木后,虽然其中部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但在双方协商一致并承诺2015年6月底前付清余款后,两被告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对该欠款一直没有归还,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40678.15元,造成纠纷,责任在两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067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2015年6月23日的原告的承诺,由于其中的关键内容存在添加,且没有证据表明是在经原告同意后添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4067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有清、卜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郁永时货款140678.15元;二、被告谢有清、卜维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郁永时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4067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谢有清、卜维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