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魏铁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魏铁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924号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堂,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铁州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日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窑公司)、魏铁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堂、刘慧杰,被告华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徐峰,被告魏铁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瑞日公司与被告华窑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华窑公司支付原告瑞日公司货款459625元;三、被告华窑公司支付原告瑞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9元;四、被告魏铁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魏铁州找到原告,称华窑公司承包了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的炉窑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华窑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华窑公司按约付款等内容。自2013年9月始,原告供应混凝土1969方,货款金额为459625元,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得知魏铁州挂靠华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未果。华窑公司辩称,1、世龙公司的炉窑工程项目系魏铁州个人承包,在承包过程中购买混凝土产生的货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虽然瑞日公司在《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同时注明了盖章只做提供技术资料用,不作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用,原告起诉瑞日公司主体不适格;2、瑞日公司承包的工程早已于2014年6月15日顺利投产,于2014年6月28日向建设方递交了竣工报告,就算魏铁州欠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对华窑公司的诉讼请求。魏铁州辩称,《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魏铁州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魏铁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但涉及工程施工,本案既适用买卖合同规定,也适用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2、《对账单》三份、明细账复印件一份及发货单九十四份,证明原告货款总金额459625元;3、《窑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EMS快递单及《停止供货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有权就买卖合同对约定的供货数量进行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789元;5、照片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世龙公司已经投产经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瑞日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基础工程是由魏铁州个人承建,其个人购买的混凝土由其个人承担;2、《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28日已经竣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魏铁州为证实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卖方、乙方)与华窑公司世龙建材工程处(买方、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所需的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为2万立方米,如数量有增减,双方同意据实结算;C15单价210元/方,C20单价220元/方,C25单价230元/方,C30单价240元/方,C35单价250元/方,C40单价260元/方,C45单价275元/方;每7000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80%石方款,结构完工结算总供货量的80%的石方款,剩余20%石方款结构验收完毕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7日内仍未付款,乙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叁偿付违约金。华窑公司世龙建材工程处该合同上另签写了以下内容:“此合同仅限于搅拌站与合同签订人发生报方工程款,经济纠纷各种对接问题,我公司盖章仅限于工程资料备份需要一切经济问题和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2月4日和2014年1月4日,刘彭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三份,价款合计为459625元,魏铁州认可刘彭为其员工。2017年5月11日,瑞日公司向华窑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华窑公司:贵司承建邯郸市世龙建材有限公司炉窑工程项目,在2013年9月22日,与我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司供货数量总计为1969方,货款总金额为459625元,贵司没有支付过货款。现上述项目工程停滞两年多未有复工现象,我司正式提出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通知,同时,我司要求贵司7日内支付459625元货款,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贵司承担。”2016年7与6日,魏铁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炉窑工程,魏铁州欠瑞日增辉商砼款保证每月还款2万元,每月5号到账,自2016年7月6日起执行。”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华窑公司世龙建材工程处(甲方)与魏铁州(乙方)签订《炉窑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世龙公司砖厂炉窑工程的窑炉基础及附属工程施工任务,按建设单位质量要求及达到设计要求;合同总承包价为实际承包方的协定结算方式,甲方早结算总价扣除结算税金后,留5%作为管理费用,其余作为乙方总价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按发包方与承包方投标条款让利5%)。以上事实有《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细账复印件、《窑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还款计划》、EMS快递单及《停止供货通知书》各一份,《对账单》三份,《发货单》九十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华窑公司世龙建材工程处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华窑公司世龙建材工程处系华窑公司的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责任依法应由华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华窑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现世龙公司该项目已竣工,双方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系原告与华窑公司签订,华窑公司辩称,其加盖公章仅限于工程资料备份需要,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彭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59625元,华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按未能履行部分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华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3789元。魏铁州于2016年7与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6年7月6日起保证每月还瑞日公司商砼款2万元,表明其对上述款项的自愿承担,原告诉称魏铁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7与6日魏铁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6年7月6日起保证每月还款2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26诉至本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窑公司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59625元;三、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瑞日增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3789元;四、被告魏铁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1元,减半收取计4201元,由被告黄冈市华窑中扬窑业有限公司、魏铁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观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