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显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显锋,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显锋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红梅镇三角线附近路面时发生将行人李某及其妻子撞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2016】891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李显锋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4.55mg/100ml。经北京市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显锋驾驶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显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显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李显锋于2016年9月23日与李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住院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所有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锋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现场图、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北京市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显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李显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显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显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显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