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郑禄健与李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禄健,李家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331号原告:郑禄健,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李家鸿,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郑禄健与被告李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禄健、被告李家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禹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在庭审中明确利息按2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家鸿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共计借款8万元,四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家鸿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微信、支付宝偿还原告34991.00元,尚欠本金45009.00元;至于利息的支付,以借条约定为准但不能超过2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郑禄健提供的身份证、2016年8月23日的借条及收据、2016年11月12日的借条及收条、2016年12月9日的借条及收条、2017年6月21日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李家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家鸿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原告郑禄健认为该证据中的款项是被告偿还打麻将及平时借款未出具借条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事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李家鸿于2016年8月23日向郑禄健出具借条及收据借款10000.00元,该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10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李家鸿于2016年11月12日向郑禄健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30000.00元,该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李家鸿于2016年12月9日向郑禄健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20000.00元,该借条中约定于2017年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李家鸿于2017年6月21日向郑禄健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20000.00元,该借条约定于2017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不能归还,借款人按银行最高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34991.00元,尚欠本金4500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事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2017年6月21日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禄健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李家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丽书 记 员 刘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