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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杨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秦,女,1990年8月28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2017年6月9日因吸毒被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秦在天柱县凤城镇“北欧主题酒店”8706号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杨某1、欧某迷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2、2017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秦在天柱县凤城镇“北欧主题酒店”8706号房间内容留杨某1、淡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并伙同欧某迷吸食海洛因。3、201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秦在天柱县凤城镇“北欧主题酒店”8706号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杨某2、欧某迷吸食海洛因,并伙同欧某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秦在天柱县凤城镇“北欧主题酒店”8706号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杨某2、杨某1、杨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心、杨某3、杨某2、杨某1、杨某4、淡某1、杨某5、杨某6、杨某7的证言,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天柱县凤城镇旅馆业住宿登记簿、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秦违反法律规定,在其所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秦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杨荷清书 记 员  杨琼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