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朱万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万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税某、杨某1(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汇头村小店内因琐事与朱万祥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胡某为了给朋友税某帮忙,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砍了朱万祥的头部一刀,后朱万祥用拳头殴打杨某1,并从小店柜台边抓来一把剪刀刺向杨某1,致使杨某1鼻中隔两处��折、左胸背部裂伤、左侧气胸,现检见胸背部瘢痕2.6cm。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朱万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万祥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朱万祥赔偿了杨某120000元,并取得杨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胡某的供述,证人税某、何某、宾某、祝某、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万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万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欣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