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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文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喜,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文喜醉酒后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一口猪饭店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沿昆仑大街行驶,与沿昆仑大街由北向东在龙昆灯岗处左转弯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出警后,被告人于文喜使用辱骂、殴打等手段拒不配合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文喜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4mg/l00ml。执法辅警任某某(男,40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喜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郭某、曲某某、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文喜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文喜醉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事故,且侮辱、殴打执法警察,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文喜积极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且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苏影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