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某刚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刚。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马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葛某刚来到临沭县郑山街道寨西村,先后翻墙进入曹某彬、吴某顺、严某翠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金耳环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0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刚翻墙进入曹某彬家中,将曹某彬放在床上的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银戒指偷走,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7年3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刚翻墙进入吴某顺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离开。3、2017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刚翻墙进入严某翠家中,盗窃严某翠放在橱柜里的人民币现金7000元、皮鞋一双、银元数枚、鞋垫数双,总价值计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8日,临沭县公安局南古派出所民警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公园路7号将葛某刚抓获归案,并且追赃鞋垫六双、皮鞋一双、现金7000元,全部归还受害人严某翠。被告人葛某刚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刚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受害人曹某彬的陈述、受害人吴某顺的陈述、受害人严某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退赃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刚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刚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针对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中盗窃未遂,针对该起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处罚。尚未退赃的部分,责令被告人葛某刚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葛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