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石云、王召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石云,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梓航,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会。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石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5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潘某生前于2016年4月起向上诉人王石云租赁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胡屋社东二巷3号六楼的房屋从事油边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元。涉案房屋一共六层半,系上诉人王石云的自建房,除二楼上诉人自住外,其余三楼至六楼均出租给他人作厂房使用。2016年8月7日晚20时许,潘某在使用由上诉人王石云安装在六楼的微型电动葫芦(以下简称吊机)吊装货物,在吊机上升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导致吊机承载的货架(吊篮)坠落,砸中潘某的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对相关损害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成讼。另查明,死者潘某于1980年1月7日出生,2016年8月7日死亡,死亡时为36岁,其户口所在地为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其生前与被上诉人王召前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儿子王鑫(2007年11月29日出生),女儿王银兰(2001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潘志祥、王正会分别为潘某的父亲、母亲。死者潘某第一顺序位继承人为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吊机是否为有偿使用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吊机系有偿使用,吊机使用费用已包含在房屋租金中。上诉人认为,涉案吊机系无偿使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严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两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吊机系由上诉人王石云安装,六楼及以下的每一层承租人均可无偿使用。同时,涉案厂房相邻楼层的承租人冯某、韦某及李某的书面证言亦证实涉案吊机系无偿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吊机系有偿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该吊机系无偿使用,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为证,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是因吊机的钢丝绳断裂造成,且吊机为特种设备,上诉人未对该设备尽维护、保养责任而产生,因此,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是因潘某安全意识淡薄而造成,因涉案吊机是无偿使用,且吊机非特种设备,故安全维护义务应由作为承租人的潘某承担,故对于该事故上诉人自身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吊机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发函,该局回函认为涉案吊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故该吊机的安装、使用,无需取得相应资质,仅需根据使用说明书进行相应操作即可。其次,涉案吊机由上诉人王石云于2012年4月左右安装使用,并由其负责维护保养,上诉人王石云陈述其最后一次维护保养即更换钢丝绳是在2016年1月。该吊机的使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钢丝绳需定期检查和经常更换,如果钢丝绳被磨损应立即更换。经实地勘察,涉案吊机安装于六楼,除二楼上诉人生活居住外,三楼、四楼、五楼、六楼室内靠窗位置均安装有可控制吊机上下的按钮,且每一楼层窗台底部边缘均被吊篮撞击变形严重,该吊机实际由三楼、四楼、五楼、六楼的承租人共同使用,且使用频率较高。在吊机实际由不同楼层的各承租人共同无偿使用的情况下,将吊机的维护责任完全归咎于承租者潘某不合理亦不现实,故吊机的主要维护、保养义务应由所有人王石云承担。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吊篮接口处的钢丝绳磨损断裂所致,且接口处的卡扣因使用时间长没有弹力而使用绳索捆绑。由此可见,涉案吊机的日常维护存在明显的安全漏洞,上诉人王石云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其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非仅因其与死者潘某生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主要是因其作为吊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安全监管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其与死者潘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事发时涉案吊机吊装的货物重量约为200-300KG,没有超过其最大吊重量。在吊机吊装货物上升过程中,钢丝绳断裂砸中潘某头部。潘某作为成年人,且并非首次使用该吊机,理应了解吊机吊装作业可能存在的危险,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经现场勘察,事发现场吊装货物处有一条3.6米×16.8米的狭长通道,除去二楼以上房屋外延的1.8米,仍有1.8米×16.8米的吊装作业可视区域,吊篮的规格为0.6米(长)×0.6米(宽)×0.6米(高),吊装货物后,潘某理应迅速离开吊篮下方危险区域,撤离至安全区域,此次事故表明,其并未撤离至安全区域,其自身亦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上诉人王石云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潘某自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注意义务大小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60%责任,死者潘某承担40%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诉请上诉人王石云赔偿各项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具体分析认定。1、对于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潘某死亡时为36岁,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被上诉人该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丧葬费30000元,死者潘某生前从事油边业务,被上诉人主张死者潘某生前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国有同行业即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93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58932元/年÷2=29466元,被上诉人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26.58元,被上诉人主张死者潘某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广东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为:儿子王鑫的扶养费为11103元/年×9.31年÷2人=51684.47元;女儿王银兰的扶养费为11103元/年×2.58年÷2人=14322.87元,共计66007.34元。被上诉人主张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0617.34元。上诉人承担事故60%的责任即47437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614439.41元,对于超出474370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王石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437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被上诉人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负担2267元,上诉人王石云负担7677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9152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9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王召前、王银兰、王鑫、潘志祥、王正会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石云与死者潘某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石云已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如实告知使用涉案吊机的风险与责任,王石云不存在侵权责任。1、涉案吊机虽由王石云安装,但是承租人要求王石云不要拆除,从王石云拟拆除涉案吊机一刻,吊架的所有权及管理义务已经转移给使用人;承租人均确认使用吊机产生的法律风险由使用人自行承担,与王石云无关。王石云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责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冯某、韦某和李某证明:2016年4月,王石云拟拆除涉案吊机,是承租人要求保留,并约定由承租人负责维护和保养涉案吊机,使用吊机发生的风险由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潘某承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冯某及潘某的男朋友杨某证明:潘某同意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房屋,潘某承租房屋前,王石云已如实告知使用吊机的维护责任及风险,潘某予以确认。2、《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及设备的维护维修责任属于承租人,一审判决推定吊机主要维护责任、保养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其附属实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如果乙方因使用设备不当,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出租方)不负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3、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死者潘某没有安全防范意识。死者潘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首次使用吊机,理应了解吊机吊装作业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潘某的员工严某证明:潘某一直有装吊货物时在吊篮下方走动的习惯,曾多次劝告潘某,但潘某依然没有安全意识。经法院勘察,事发现场是3.6米×16.8米的狭长通道,事故前时,严某与潘某一起装载货物,之后严某撤退至安全区域,并提醒潘某走开,是潘某一直站在吊篮下方才导致事故发生。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及《拍卖法》的瑕疵告知免责原则,判决王石云承担过错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1、《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出租方负责设备的维护,潘某承租涉案房屋前,已明知使用吊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王石云没有维护保养涉案吊机的义务,承租人更承诺了承担使用吊机的风险,王石云在此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2、参照《拍卖法》第61条“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王石云在潘某承租涉案房屋前已经告知使用吊机的风险及责任,王石云不需要承担吊机使用的责任。3、涉案吊机无偿使用,王石云没有从吊机的使用获得任何收益,并告知使用吊机的风险及责任,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要求王石云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死者潘某与上诉人王石云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石云还一并提供了吊机使用,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死者潘某使用了吊机,造成了伤害,上诉人基于履行租赁合同导致的附加伤害,构成了加害给付,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请求权竞合,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合同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表示其拟拆除吊机,系承租人表示要保留该吊机。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表示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保留吊机的相关证据系事后伪造的,被上诉人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其一。其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表示,之所以要拆除吊机,因为该吊机的使用可能存在风险。据上诉人陈述,该吊机购买于2012年,至2015年承租人提出保留吊机时,吊机已经使用有3年。经过长期使用,该吊机确实可能存在发生事故的风险。上诉人在明知吊机存在发生事故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应承租人的请求给付吊机予客户使用,显然上诉人存在过失。对于可能存在发生事故风险的设备,上诉人作为所有者,应当拒绝交付客户使用,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设备的所有者提供设备给客户使用,不论是否获利,该设备都应该是没有瑕疵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问题。侵权责任是法定责任,上诉人作为吊机的所有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正因为死者潘某存在过失,所以原审法院判令按责负担损失,原审判决按4:6分责,已经体现了死者潘某自身的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曦叶乐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