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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高码头支行与贾风香、张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高码头支行,贾风香,张庆国,丁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805号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高码头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高码头东街路南。负责人:葛广申,系支行行长。被告:贾风香,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庆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丁俊华,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码头支行与被告贾风香、张庆国、丁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码头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码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贾风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张庆国、丁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贾风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被告张庆国、丁俊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范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码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