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9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淼与沈芗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淼,沈芗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219号原告范淼,男,193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沈芗芗,女,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范淼诉被告沈芗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淼、被告沈芗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被告为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7年7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25元。但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至5月利息人民币1,300元。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芗芗辩称,借款系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鉴于原、被告有男女关系之事,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为购买理财产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25元至2017年7月15日。2017月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元。因被告于2017年5月底提前支取了理财产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表示2017年2月系春节,原告表示不要利息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贷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芗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淼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2017年2月至5月的利息人民币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50元,由被告沈芗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