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静文与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静文,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967号原告:马静文,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37号仁恒置地广场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晔,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该公司法务。原告马静文与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仁恒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文,被告仁恒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晔、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24466元、休息日加班费345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7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74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12小时,但被告仅按照11小时计算原告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没有足额支付休息日、平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也没有支付夜班津贴。原告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仁恒物业辩称,1.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但是被告对解除理由有异议。因原告属于外地户口没有提供办理保险的相关手续,才造成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可以为原告补缴社险。2.中夜班费一节,被告已经足额发放。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中夜班费已经足额发放,保险问题同之前的意见,不同意支付补偿金。4.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商业秩序部保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岗位为操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数。原告工资待遇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暂无法上保险协议书》,协议注明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无法将保险转入或新开户,造成被告暂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承诺保证尽快将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待手续齐备后,被告承诺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17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夜班津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再查,原告工作时间为:白班早8:00至晚20:00,晚班晚20:00至次日早8:00。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上白班;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上夜班。原告主张其每周单休,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其实际日工作时间应为12小时,但被告却按照日11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加班费,原告本案主张每日差额1小时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主张依照其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秩序员工就餐时间为每餐30分钟,在计算工时和加班工时的时候,应每餐减去30分钟吃饭时间。被告依据前述规定扣除原告每日两次就餐时间1小时,故原告日实际工作时间应为11小时。在扣除原告就餐时间的同时,被告也依据相关规定发放每日两餐的餐补,用餐时间由员工自行安排。被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排班表、工资台账、《考勤管理制度》及规章制度签收单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每日有1小时休息时间,其上夜班也不吃饭。原告也在考勤管理制度签收之时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每日核减1小时用餐时间。又查,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技能加给、工龄工资、中、夜班补贴、加班补贴、餐费等构成,扣除餐费和加班补贴后,原告其余工资应发项目合计尚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又查,扣除加班补贴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39.3元。又查,2017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9日,该委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一节,首先,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岗位工资,岗位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数。故而原告按照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加班费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确认问题,被告于《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每餐就餐时间为30分钟,被告于原告入职之初也向其告知了相关规章制度,在被告提交的部分排班表中,也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餐补。故而被告结合其规章制度,扣除原告每日两餐合计1小时就餐时间,亦属合理。综上,原告主XX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一节,原告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技能加给、工龄工资、中、夜班补贴、加班补贴、餐费等构成,扣除餐费和加班补贴后,原告其余工资应发项目合计尚不足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补发在职期间的夜班费7401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由于被告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静文与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2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静文夜班费740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静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仁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