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区荣东与梁师华、罗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荣东,梁师华,罗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965号原告:区荣东,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梁师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妙红,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区荣东与被告梁师华、罗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师华、罗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师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19.2元(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日暂计至2017年6月8日共310天1019.2元,期后实际利息计算至偿清本息日止),以上暂合计6019.2元;2.被告罗妙红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梁师华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就借款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师华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保障还款,被告罗妙红作为被告梁师华的妻子,与原告签订保证书,被告罗妙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后,原告依约定即日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所借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权益。被告梁师华、罗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师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师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如梁师华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同日,被告罗妙红签订保证书,愿意对被告梁师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师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妙红自愿对被告梁师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罗妙红应与被告梁师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师华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梁师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罗妙红对被告梁师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荣东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罗妙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梁师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区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师华、罗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明审判员 严志刚审判员 谭志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