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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不凡与胡小将、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不凡,胡小将,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496号原告段不凡,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将,男,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住平舆县。原告段不凡诉被告胡小将、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不凡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胡小将、被告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不凡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豫Q×××××搅拌车并签订有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车辆托管协议等手续,充分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豫Q×××××搅拌车归原告所有,并返还给原告。被告胡小将、金鑫公司辩称,车辆属于金鑫公司所有。车辆登记在金鑫公司名下,并且从购车到法院扣押前,车辆有金鑫公司正常使用,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任何费用。挂靠单位特别声明及车辆托管协议并非公司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个人伪造行为,并且未经董事会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在托管协议中约定为河南众信公司保留所有权,但本案中没让其参加诉讼,漏列主体。该车在执行环节,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车辆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但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分期付款合同、托管协议,特别声明,购车协议时间均是2015年6月25日,从工作程序上讲,四件工作不可能同时进行。购买的新车,特别声明不应当有车牌,并且购车合同中的时间2015年7月3日,结算单没有出来其他合同已经都有了,存在伪造的嫌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河南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同日被告金鑫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段不凡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114F02313,车牌号:豫Q×××××)挂靠被告金鑫公司,被告金鑫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同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花园支行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河南众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购买车辆的首付及其他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挂靠单位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车辆应属于原告所有,理由如下: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该车的首付款是原告直接支付,银行贷款是原告以个人信用所贷。因涉案车辆属于特殊车辆,需要挂靠才能经营,被告金鑫公司出具的《挂靠单位特别声明》明确表示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金鑫公司是挂靠单位其实际已经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金鑫公司辩称购车款实际由公司支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金鑫公司辩称,《挂靠单位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不真实、不合法,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存在瑕疵,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豫Q×××××混凝土搅拌车属于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金鑫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将是被告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请求被告胡小将返还车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豫Q×××××混凝土搅拌车属于原告段不凡所有;二、被告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Q×××××混凝土搅拌车返还给原告段不凡;三、驳回原告段不凡对被告胡小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舆县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功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俊峰二○一七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超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