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昌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昌燕,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燕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8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昌燕在江门市蓬江区天龙街聚贤阁网咖上网期间,趁邻座088卡座的被害人何某1睡着之机,盗走何某1裤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820元的银色魅族NOTE3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周昌燕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昌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及截图,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昌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燕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周昌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昌燕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昌燕有前科劣迹,且涉案赃物未追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昌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何叶奔人民币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