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石海与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3385号原告:石海,男,生于1974年4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经营地址阆中市张飞大道**号(张飞北路与蟠龙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斌,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原告石海与被告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以下称弘升药房11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4日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升药房11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购买金伟哥(VGA)货款600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石海到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名称为金伟哥(VGA),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规定,且无进货票据,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获取暴利故意销售,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2013】28号依法判决。被告弘升药房11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原告石海委托朋友到弘升药房11店购买了名称为金伟哥(VGA)6盒,被告店内工作人员收据一张,载明收费600元。其预包装标签上均无食品生产许可标识(QS)和编号、生产厂家及生产者联系方式。弘升药房11店系王斌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保健食品、日用百货……营业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核准日期2017年3月29日。同时查明,被告弘升药房11店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进货票据和证明其产品合格的证据。原告石海当天共在阆中七家药店购买了类似产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产品金伟哥(VGA)外包装、说明书等判断,该产品应属于食品范畴,其争议属于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的责任认定。现评析如下:一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视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实买卖真实发生,结合原告提供的所购买的食品、被告店内人员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虽未亲自到被告处购买,但其主张是委托朋友代买,简单事项不需要书面委托,而原告持所购买物品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原告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具有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被告弘升药房11店出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均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标识、编号及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弘升药房11店作为销售者应承担所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弘升药房11店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之规定,被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不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故被告弘升药房11店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在同一天内在多处购买与本案相类似食品,可认定知假买假,主观上存在牟利的恶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并不认为原告的这一购买行为对社会有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四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因此被告弘升药房11店更应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弘升药房11店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弘升药房11店依法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而原告系知假买假,并没有信用该产品,也未产生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支付赔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阆中市弘升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第十一店负担(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