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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桂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7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香,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元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伟伟、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香及其辩护人黄元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桂香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远大理想城小区5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小牛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格人民币268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桂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桂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桂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桂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桂香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桂香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