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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全、彭彦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全,彭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5执异70号案外人:赵玉玲,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育才北路70号德政新区。申请执行人何全,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执行人彭彦兵,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全与被执行人彭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玉玲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玉玲称,安平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彦兵原配偶赵宝玲名下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F-2524),该房屋现虽登记在赵宝玲名下,但我已于2010年8月9日与赵宝玲、彭彦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内容。安平县公证处于当日以(2010)安证民字第130号公证书对该房屋买卖进行公证,因此该房产的所有人应该是我,我认为贵院错误的查封了我所有的房产,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17)冀1125执32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所有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F-2524)的查封。本院查明,在执行何全与彭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彭彦兵原配偶赵宝玲名下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F-2524),案外人赵玉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F-××4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赵宝玲;2.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赵玉玲购买赵宝玲、彭彦兵坐落在安平县为民街北、育才路栋德盛小区单元楼房(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价款为壹拾伍万元整,合同订立日为2010年8月9日,安平县公证处于当日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在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房产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赵宝玲,本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赵玉玲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玉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