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迪、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迪,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897号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80XXXX。法定代表人:郝树国,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该公司职员。被告:葛迪,现住镇赉县。被告:张雷,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迪、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迪、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葛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2、依法判令葛迪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给付罚息;3、依法判令张雷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葛迪、张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葛迪在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70000元,张雷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葛迪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葛迪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张雷承担连带责任。葛迪未答辩。张雷未答辩。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迪、张雷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迪、张雷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借款本金为70000元,借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约定利息于每月26日给付。证据2,葛迪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葛迪2015年5月26日收到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的借款70000元,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交付义务,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葛迪、张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6日,葛迪在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70000元,张雷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双方约定每月26日偿还利息。合同签订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葛迪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葛迪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张雷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葛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葛迪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葛迪应按照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约定积极还款,其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葛迪给付欠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4‰,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利息超出部分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张雷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雷为葛迪在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担保人张雷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雷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葛迪追偿;三、驳回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葛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