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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商文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文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文付,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商文付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金彭牌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沿大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高堡屯路段,超越前方同向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致两车相撞,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商文付未保护现场。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文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商文付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商文付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文付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商文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鉴于被告人商文付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文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