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华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117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孟,男,1990年9月17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孟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宏宇、被告人王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华孟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hopeshow”服装店门口,见服装店内人少且均是女售货员,便手持钢管进入服装店进行抢劫,吓跑三名售货员后,用钢管将服装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砸坏,在店内翻找财物未果后逃离。后服装店售货员报警将逃离途中的被告人王华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艾某、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华孟的供述、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王华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钢管威胁的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华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华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孟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系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本院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孟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翟 涛审判员 田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