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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与杨润、杨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杨润,杨昌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4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2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58-0。负责人:严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战,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润,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杨昌福,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杨润、杨昌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润、杨昌福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明政、人民陪审员代国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采用在媒体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杨润、杨昌福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其他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润、杨昌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润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5973.61元及截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1607.1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15973.6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3倍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3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利息、罚息、复利以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信贷系统中的会计平台结算的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杨昌福对被告杨润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所有权证号:202房地证2015字第034943号)房产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1、4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润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5年12月4日至203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杨昌福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声明》,自愿就被告杨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润发放贷款53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15973.61元、利息11607.12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杨润、杨昌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00127811512132706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邮储个人信贷记录等证据。被告杨润、杨昌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杨润为购房向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12月4日,杨润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12月4日至2035年12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户名杨润,开户行邮储银行,账号6217996900023550545;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7日,杨润以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将该房屋抵押给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杨昌福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人声明》,声明如下:本人已知晓借款人杨润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有义务代为偿还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费用。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润发放贷款53万元,杨润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年利率为4.41%,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7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杨润寄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主要载明:截至2017年2月6日,贷款余额515973.61元,该贷款目前逾期共10062.31元未归还;同时告知被告杨润在接到该通知后偿还拖欠贷款,若拒不立即偿还拖欠贷款本息的,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杨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逾期173天,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666.15元、利息11607.12元,未到���本金515973.6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润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杨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杨润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就逾期还款部分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支付罚息、复利的起始日期应调整为2017年5月9日的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被告杨昌福在知晓被告杨润向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申请贷款后,自愿为被告杨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保证,并担保代为偿还被告杨润应当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现被告杨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昌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中,被告杨润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的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该房屋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润、杨昌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大渡口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借款本金515973.6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11607.12元;二、杨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杨昌福对杨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黄溪街109号附28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5字第034943号)享有抵押权;若杨润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偿付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可与杨润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有权要求将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屋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实现本判决一、二项所��定的债权;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6元(原告已预缴4538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12596元,由被告杨润负担,被告杨昌福负担连带支付义务,限杨润、杨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区支行8058元并向本院直接缴纳4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红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施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