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4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权,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鼓山派出所协管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榕玲、饶峻玮,均系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王某(原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协管员,另案处理)接受时任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协管员即被告人林权的请托,与该所所长柳某(另案处理)商量为被告人林权的朋友“阿东”、“阿强”在该所辖区内开设赌博场所给予关照及按天收取好处费的事宜,得到柳某的许可。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权分多次收取“阿东”、“阿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林权个人分得3万元,被告人林权并将余下的15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拿走上述15万元中的3万元,将余下的12万元交给柳某。二、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权在担任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协管员期间,对邱某开设在该所辖区内的赌博机店给予关照,为了感谢被告人林权,邱某分4次共计贿送好处费3.05万元给被告人林权,被告人林权均予以收受。原判列述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权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收受贿赂3.0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共计18万元并从中个人分得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权的违法所得6.0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林权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收受“阿东”、“阿强”18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其应对18万元负责,其也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权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18万元事实的诉辩意见,原判已就不予采信的理由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权身为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收受贿赂3.05万元,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共计18万元并从中个人分得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其负责联系行贿人并经手收受18万元贿赂款,根据其在共同受贿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戴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秋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