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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035号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7#厂房1楼、5楼西区、6楼。法定代表人:李恩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亮,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沛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仲华,男,1952年4月25日生,回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417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争议较大,于2017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亮、马仲华,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欠货款7500元;2、被告根据合同违约条款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即75000*20%=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0日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1160.94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SL2013H56),合同金额合计7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并向被告开具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8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22500元及45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客户货款往来明细对账单》一份,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黄昆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被告公司电器及仪表车间主任,负责公司电器及仪表的建设、修理、维护。其知道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对于欠款的事曾听被告负责付款的同事说过原告来催款。也曾见过原告到被告公司说是去催款。原告也打过电话给证人说催款的事。但具体时间均记不清楚。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变频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输入电抗器4台、变频器输出电抗器4台、变频器4台;合同金额合计75000元;质保期为货物经72小时性能考核后十二个月或自被告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到昆明,在收到提货款后3天内在被告书面指定的昆明库房交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90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2500元。货到昆明后被告提货前向原告支付45000元。货物安装调试,经72小时运行考核正常后7天或货物到老挝现场6个月,被告支付3750元。合同质保期满,货物达到设备技术性能、参数的前提下,支付3750元;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周,被告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85854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在该函件上签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被告交付货物,且无质量问题,确认仍有75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陈述《往来款项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为原、被告间三个合同涉及的欠款总额。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变频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及交货、货物安装调试经72小时运行考核正常、货物到老挝现场、验收合格等具体时间。故结合本案欠款金额,合同性质,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另一形式,而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本院也于前文中对其损失情况进行了评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二、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75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安邦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588元,实际应收392元,由被告云南中寮矿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92元,退还原告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宗波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