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等与马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马占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732号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少元,男,回族,1975年4月3日生,住贵德县新街乡麻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玉才,男,回族,1969年8月5日生,住贵德县新街乡新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胜青,男,藏族,1966年2月23日生,住贵德县新街乡鱼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马占海,男,回族,1972年8月20日生,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与被告马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少元、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玉才、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胜青及被告马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中三原告将位于贵德县河阴镇东路帝景花园300平米(上下两层、一间车库)的商铺租赁给被告,原、被告约定租金每年10万元,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付清。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已付清,2016年被告把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该年的租赁费第三人也给了三原告,三原告也打了收条,2017年8月份开始找不见第三人。原告找被告索要2017年的商铺租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被告马占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中写明了每年的6月1日要把一年房费全部付清,被告租赁一年后,将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第二年的房租没有经过被告的手,是第三人直接给了三原告,当时第三人和三原告也写了相关的交钱手续。第三人既然把钱给了三原告,那就说明被告和三原告的合同已经无效,如果当时第三人把房租费交给被告,被告把房租费转交给三原告的话,被告愿意承担拖欠的租赁费,但是现在没有经过被告的手,所以不应承担任何租赁费。而且按照被告和三原告的合同约定,每年6月1日前不给付当年的租赁费,三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但三原告一直没有收回,一直拖延。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与被告马占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三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的数额为每年1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的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一个月内付清;2.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当时多次找第三人杜哈克索要房租未果后,第三人杜哈克与三原告签订协议,第三人杜哈克保证于2017年8月19日前付清10万元的租赁费。经质证,被告马占海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三原告将位于贵德县河阴镇东路帝景花园300平米(上下两层、一间车库)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在该合同中约定房屋租期为三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租金的数额为每年10万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后两年的租金于当年6月1日前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的租赁费被告已付清。后在2016年3月被告把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杜哈克,2016年的租赁费第三人杜哈克直接交给了三原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三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杜哈克索要下一年的租赁费时,三原告与第三人杜哈克于2017年8月14日达成协议,并出具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杜哈克保证于2017年8月19日前付清10万元的租赁费,若付不清,三原告有权关闭商铺,协议中落款处“租主签字杜哈克”。2017年8月22日起第三人杜哈克关闭饭馆,三原��开始找不见第三人杜哈克。本院认为,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获得租金性质收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占海将其从三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处承租的商铺转让给第三人杜哈克后并未向其收取租金,而是由第三人杜哈克直接向出租人即三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且三原告从2017年6月份开始向第三人索要该年的租赁费时,又与第三人杜哈克于2017年8月14日以第三人杜哈克为租主签订了协议。所以被告将商铺转让给第三人杜哈克的行为不属于转租行为。三原告与第三人杜哈克就租金给付已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三原告应向第三人杜哈克主张欠付的租金。故对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占海支付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麻吾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新街村村委会、贵德县新街回族乡鱼山村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正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