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圆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圆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圆圆,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圆圆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圆圆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刘某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并套取现金3400元,刘某发现后王圆圆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圆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圆圆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调取物品清单附消费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附交易明细;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圆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34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圆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圆圆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圆圆盗窃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王圆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圆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圆圆退赔刘秀明人民币3400元。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