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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施美娟与傅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娟,傅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345号原告:施美娟,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沈菱声(实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福英,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施美娟与被告傅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沈菱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底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提3月28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0%计算,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广电系统朋友。被告因家庭经营之需,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借款时间一年;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于2008年、2009年各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自2012年4月底起,陆续支付部分利息,至2017年5月3日,共支付利息10215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夫妻外出,不落不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3月28日、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二、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领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归还原告18000元、38000元、4615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实为原告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对其中的还款时间与还款金额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8日和2009年1月22日,被告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15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随要随还。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先后两次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两年的利息,每次10000元,合计2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入原告银行卡的方式先后三十次��款于原告,合计56000元(详见附件一),期间,原告又于2013年7月至2017年5月先后十次从被告单位领取发放给被告的补贴等收入合计46150元(详见附件二)。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理应如约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未违反法律规定。截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已支付了借款100000元二年的利息20000元,结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利息2671.23元(150000元×10%÷365天×65天)。因原、被告未约定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的先后顺序,因此,被告的还款应先支付结欠的利息,余额抵扣借款本金。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与金额,其还款不足应支付的利息,因此,���告自2012年4月以后还款给原告的102150元均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扣除结欠的利息2671.23元,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以后支付利息99478.7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美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947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80元,由被告傅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庞珊影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贇洁附件一次数还款时间还款金额2012年4月11日18000元2012年7月14日1000元2012年8月13日1000元2012年9月13日1000元2012年10月14日1000元2012年11月13日1000元2013年1月18日2000元2013年2月5日1000元2013年3月15日1000元2013年4月17日1000元2013年5月15日1000元2013年6月17日1000元2013年7月24日1000元2013年8月26日1000元2013年9月23日1000元2013年10月26日1000元2013年11月21日1000元2013年12月18日1000元2014年1月13日1000元2014年2月28日1000元2014年3月22日1000元2014年4月15日4000元2014年5月14日1000元2014年6月19日1000元2014年7月31日1000元2014年8月21日1000元2014年10月15日2000元2015年1月15日1000元2016年1月28日10000元合计56000元附件二次数还款时间还款金额2013年7月5日3000元2014年3月4日800元2014年4月15日4000元2015年2月10日800元2015年3月25日9000元2016年3月16日9000元2017年1月23日3000元2017年2月8日4500元+800元2017年5月3日11250元合计46150元?PAGE*MERGEFORMAT?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