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庞能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地税局附属楼。法定代表人禤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323号中国银行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大楼八楼。法定代表人陆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庞能茂,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审被告庞能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钟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质证、调解。书记员彭靖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冠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达、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庞能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经批准已依法扣除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十五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冠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汇金公司的诉请是基于冠峰公司是案涉借款保证人而要求冠峰公司对借款人庞能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双方约定冠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而汇金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冠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冠峰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一审应判决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直接判决冠峰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超越了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2、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一森瞒着其他股东,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没有法律效力。3、案涉《协议书》中未明确表示由冠公司承担庞能茂等6人的债务,也未明确表示1200万元中是否包含庞能茂等人的借款,因此,冠峰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认定为冠峰公司对1200万元债权的债务承担,应视为新的借贷合同,冠峰公司与汇金公司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又未履行,故应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4、债务转让需要三方合意,即转让方有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受让方有接受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债权人书面同意。本案汇金公司、庞能茂、冠峰公司没有债务转让书面协议,也没有形成口头的债务转让。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一森或其他人的还款行为,不能推出冠峰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上,叶一森和其他人是在履行担保责任。《协议书》并未改变各方的法律地位,冠峰公司一直作为保证人的地位存在本案中。5、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冠峰公司虽在汇金公司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另外,汇金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冠峰公司与汇公司之间亦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冠峰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后,除非汇金公司与冠峰公司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汇金公司不得要求冠峰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冠峰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双方约定冠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即冠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冠峰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一森的胞妹叶静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分别归还利息50万元给汇金公司,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一森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利息60万元(属归还本案借款项下利息10万元),以上还款时间均在保证期限内,从冠峰公司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之日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此后,冠峰公司两次还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汇金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冠峰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2、债务转让的实质是债务承担人的改变,冠峰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自愿作为1200万元贷款债务的承担人、承诺分期归还该1200万元贷款,债权人汇金公司予以同意和认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务转让应该以签订三方协议等形式进行,当事人可以采用任何形式进行债务转让,从汇金公司、庞能茂、冠峰公司实际履行的一系列行为可充分说明汇金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债务转让的依据,一审判决1200万元贷款的偿还责任已由庞能茂等6人转移给冠峰公司承担正确。3、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作出分期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现冠峰公司在诉讼中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冠峰公司提出汇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冠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冠峰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庞能茂陈述称,1、汇金公司向庞能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庞能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汇金公司借款给庞能茂,但汇金公司要求庞能茂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汇金公司无法向庞能茂追索借款本息,庞能茂没有必要转让过期债务给冠峰公司,因此,汇金公司、庞能茂、冠峰公司三方没有形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债务转让的合意。冠峰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构成债务转让。一审法院以我国对债务转让没有明确约定,认定本案为债务转让行为有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汇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庞能茂偿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冠峰公司对庞能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庞能茂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汇金公司可以申请拍卖坐落于东兴市河洲路21号的东兴市商铺,以偿还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汇金公司分别与庞能茂以及案外人李春泉、唐霞、张明海、张福海、杜达初六人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人每人向汇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作出了约定。冠峰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上述汇金公司与庞能茂等六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公司的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一森的私章。签订合同当日,汇金公司即将200万元汇入庞能茂的账户。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2年9月21日,汇金公司和冠峰公司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汇金公司向冠峰公司购买冠峰公司名下的东兴市珠宝花鸟市场第一幢1、2、3层商铺。据此,汇金公司与冠峰公司连同庞能茂等六人又于2012年9月25日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冠峰公司对六位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一个月未还款时,汇金公司有权把各借款人应还的本息当作购买商铺的付款。借款之后,一直由冠峰公司的法人代表叶一森或者其委托的人代表冠峰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2013年3月23日)之后,庞能茂并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25日以后叶一森也不再支付利息,因此,汇金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庞能茂和冠峰公司发出(2015)年汇金催字第006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该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仅有冠峰公司盖章确认,回执上借款人后面的签名“庞能茂”并非本案庞能茂亲笔签署。2015年12月22日,汇金公司和冠峰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双方达成了由汇金公司逐步撤销商铺的备案,待冠峰公司将撤销备案的商铺设置抵押对外融资后分期还款给汇金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庞能茂等六人所借的1200万元连同利息由冠峰公司集中偿还。然而,冠峰公司始终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故汇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裁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本应由庞能茂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汇金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未向庞能茂主张还款,汇金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才提起诉讼,且不能提出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判决驳回汇金公司对庞能茂的诉讼请求。冠峰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其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前所述,汇金公司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内向冠峰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虽然汇金公司在2015年8月3日曾向庞能茂、冠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已由冠峰公司盖章确认已收到,但该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冠峰公司和汇金公司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汇金公司请求冠峰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亦不应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冠峰公司除了在合同中以保证人(丙方)的名义加盖公章和公司法人代表的私章以外,冠峰公司还以与汇金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将合同备案的方式表明其作保的真实意思,冠峰公司抗辩称公司法人代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对外签订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庞能茂借款后(庞能茂等六人均是冠峰公司的员工,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是由该六人单独使用还是冠峰公司使用或者由两者混合使用),一直由冠峰公司的法人代表叶一森或者其委托的人代表冠峰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直到2014年1月24日。汇金公司和冠峰公司在2015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庞能茂等六人所借的1200万元连同利息由冠峰公司集中偿还。我国法律对债务的转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可根据合意采用任何方式转移债务,从冠峰公司和汇金公司以上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原先由庞能茂等六人名义所借的1200万元,当中的债务已经转移到冠峰公司身上,况且,对于本案债务的转移,作为债权人的汇金公司是同意或认可的。因此,债务转移后,冠峰公司应当履行的不是担保责任衍生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是直接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庞能茂、冠峰公司对汇金公司主张的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整体按年利率24%计算无异议,所以应当判决冠峰公司偿还汇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汇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可以申请拍卖坐落于东兴市河洲路21号的东兴市商铺,以偿还债务,汇金公司主张的实际是抵押权。但是,抵押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效力,当事人以将买卖商铺合同备案的方式作为担保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另外,也不能排除本案双方协议所指向的商铺存在已经向第三人设置抵押等其他情形,因此,汇金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有权申请拍卖商铺以实现债权的主张不应支持。当然,若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则汇金公司可以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要求处理商铺从而实现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如下判决:一、冠峰公司偿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汇金公司对庞能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汇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冠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冠峰公司、原审被告庞能茂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汇金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叶一森、叶静在保证期限内支付利息给汇金公司;2、聘任书,证明汇金公司聘请郭兆汉担任公司出纳,证据1的交易明细是郭兆汉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3、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证明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冠峰公以个人名义分6笔向汇金公司贷款;4、汇金公司工资表,证明郭兆汉是汇金公司的员工;5、汇金公司费用报销单,证明郭兆汉是汇金公司的出纳;6、汇金公司现金凭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6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兆汉名下62×××86建设银行卡实际由汇金公司使用的业务卡;7、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021号至1025号共五份民事判决书,证明汇金公司已依约分别向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发放借款200万元,六笔共1200万元借款;8、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一森虽单独向汇金公司借过一笔款,但叶一森于2015年2月15日转到郭兆汉名下62×××86建设银行卡60万元并不是归还叶一森个人的借款,而是偿还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名下六笔借款项下的借款各10万元;9、空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电子版,与汇金公司一审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相印证,证明汇金公司向冠峰公司、庞能茂催款的内容;10、汇金公司制作的个人贷款台账结算明细表,证明叶静于2014年7月30日转到郭兆汉名下62×××86建设银行卡50万元中有9413元是偿还本案项下借款的利息,叶一森于2015年2月15日转到郭兆汉名下62×××86建设银行卡6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偿还本案项下借款的利息,本案项下借款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已付清。经质证,上诉人冠峰公司对被上诉人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开户银行的信息,无法知道谁与谁的资金往来,叶一森、叶静的交易往来是其个人业务,与冠峰公司无关;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汇金公司的证明主张,冠峰公司仅作为保证人,不是借款人,借款一直由庞能茂使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汇金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社保证明相印证;证据5是由汇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一森还款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汇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是汇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叶一森及叶静还款是其个人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被上诉人汇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冠峰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一森曾于2015年2月15日将60万元转入郭兆汉名下银行卡的依据;证据2、证据4、证据5虽然是由汇金公司单方制作,但该三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郭兆汉是汇金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出纳工作,且冠峰公司亦不能举证予以推翻,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规定本院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6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汇金公司利用公司出纳郭兆汉名下的银行卡开展业务活动;证据7真实性冠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汇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分别向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发放200万元借款的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证据9没有借款出借人及借款人、保证人盖章或签字,该证据本院只作参考;证据10虽然是由汇金公司单方制作的个人贷款台账结算明细表,但根据《借款和保证合同》有关汇金公司记录的证据效力条款的约定,冠峰公司不能以该证据是汇金公司单方制作或保留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一森曾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本案借款项下利息10万元。本院根据汇金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协助查询通知书;2、叶静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对公客户回单。经质证,被上诉人汇金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62×××86建设银行卡的持卡人是汇金公司的出纳郭兆汉;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叶静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叶静与冠峰公司之间有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冠峰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叶静代冠峰公司缴纳上诉受理费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叶静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冠峰公司。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是依汇金公司的申请所调取,程序合法,且冠峰公司及汇金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冠峰公司还款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庞能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审除对一审判决认定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一森或者其委托的人代表冠峰公司向汇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及从2014年1月25日后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汇金公司(甲方)与庞能茂(乙方)、冠峰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固定利率为1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借款人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或利息在10天(含10天)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0.5‰计收,逾期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保证方式为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甲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甲方制作或保留的乙方办理提款、还款、付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甲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乙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甲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汇金公司(甲方)与庞能茂(乙方)、唐霞(丙方)、李春泉(丁方)、张明海(戊方)、杜达初(己方)、张福海(庚方)、冠峰公司(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另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庚方各自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由冠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借款方在甲方选择付款买房前已全部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甲方与辛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汇金公司(甲方)与冠峰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另约定,2012年9月24日乙方以东兴冠峰公司坐落于的粤华名都(花鸟市场)1#楼1-3层商场以备案到甲方名下方式进行担保,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现已逾期,累欠本息约2000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以上《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已依约分别向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发放借款200万元,汇金公司与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前,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仍尚欠借款本金共1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汇金公司承认本案项下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其中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一森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款进汇金公司出纳郭兆汉名下银行卡的方式偿还了本案借款项下利息10万元。汇金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汇金公司与庞能茂、冠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冠峰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汇金公司向冠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时有关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冠峰公司为庞能茂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无证据证明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违反以上法条规定,但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汇金公司与庞能茂、冠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冠峰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担保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案涉《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金公司已依约将200万元支付给庞能茂,借款期限届满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庞能茂本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冠峰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冠峰公司对庞能茂的本案债务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借款和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金公司(甲方)与冠峰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考虑到协议中冠峰公司认可的借款时间正是汇金公司向冠峰公司的员工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共发放贷款1200万元所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计算日即2012年9月24日,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冠峰公司同意如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尚欠借款本息作为汇金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冠峰公司购买冠峰公司位于东兴市粤华名都(花鸟市场)1#楼1-3层商场的付款,而该房屋正是《协议书》中冠峰公司同意用于抵押的房屋。因此,《协议书》实际是张明海、唐霞、张福海、李春泉、杜达初、庞能茂尚欠汇金公司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已转移给冠峰公司,且债权人汇金公司对此亦予同意,即本案庞能茂尚欠汇金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冠峰公司承担。虽然一审汇金公司是基于冠峰公司是保证人而要求冠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驳回汇金公司对庞能茂的诉讼请求,并由冠峰公司偿还汇金公司200万元借款及按年利率24%一并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由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汇金公司认可并提供新证据证明本案项下借款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冠峰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汇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新的借贷合同,冠峰公司与汇金公司形成新的借贷关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案涉《借款和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是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按照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冠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因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一森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案项下借款利息,冠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签收汇金公司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汇金公司向冠峰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诉讼时效应重新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3日。鉴于本案主债务已由庞能茂转移给保证人冠峰公司承担,显然汇金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汇金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冠峰公司上诉提出汇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抵押物的处理问题均不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对抵押问题不予审理。综上理由,因汇金公司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汇金公司已预交16040元),由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冠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东兴市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靖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