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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成忠破坏交通设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1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成忠,男,1980年11月29日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林成忠先后4次携带铁棍和扳手去到黎某线K46+000至K50+730处,共撬盗1个XKJ-2300型空心线圈、4个ZPW.XKD型空心线圈,并将盗得的空心线圈卖给在广西灵山县沙坪镇经营废旧收购店的黄某,4。被告人林成忠撬盗1个XKJ-2300型空心线圈的行为导致沙坪车站TDCS监控平台显示黎某线下行线K44+500至K46+000区段出现红光带,影响4趟列车正常运行,危及行车安全;撬盗4个ZPW.XKD型空心线圈的价值共计8704元(人民币,下同)。一、破坏交通设施事实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成忠去到黎某线下行线K46+000处撬盗1个XKJ-2300型空心线圈。该空心线圈被盗后,导致沙坪车站TDCS监控平台显示黎某线下行线K44+500至K46+000区段当日18时10分至19时55分出现异常红光带,影响了4趟列车正常运行,其中86605次列车18时14分停,停于黎某线下行线K42+298处,19时12分开,停车58分钟;43405次列车18时15分停,停于黎某线下行线K35+635处,19时41分开,停车86分钟;29503次列车18时19分停,停于黎某线下行线K31+677处,20时08分开,停车109分钟;87307次列车18时24分停,停于黎某线K27+804处,20时14分开,停车110分钟。二、盗窃事实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成忠去到黎某线K49+995、K50+720处分别撬盗1个ZPW.XKD型空心线圈,次日将盗得的2个空心线圈卖给黄某,4,得款130元。被盗2个空心线圈共计价值4352元。2、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成忠去到黎某线K50+730处撬盗1个ZPW.XKD型空心线圈,次日将盗得的空心线圈卖给黄某,4,得款65元。被盗空心线圈价值2176元。3、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成忠去到黎某线K49+270处撬盗1个ZPW.XKD型空心线圈,当日将盗得的空心线圈卖给黄某,4,得款65元。被盗空心线圈价值2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车务段、钦州电务段说明、南宁铁路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4、简某,4、何某,4、熊某,易某,4的证言,被告人林成忠的供述和辩解,钦市价刑认〔2017〕29号、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北铁公(刑技)勘〔2017〕05、10、11、12、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忠出于贪利动机,撬盗铁路部门正在使用中的空心线圈,影响列车正常运行,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设备空心线圈,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成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林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成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薇人民陪审员  黄初珍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琪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