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章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5814号原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福建龙州工业园核心区2-2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53122483T。法定代表人:陈有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端,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建,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环保公司)与被告章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善端、被告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湖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湖环保公司无须向章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9936元。事实和理由:章建自2008年8月份起在龙湖环保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工作,并于2016年2月自动离职。2017年6月21日,章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湖环保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8371元和经济补偿金21360元。2017年7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7]108-119号仲裁裁决,裁决龙湖环保公司应在2018年4月26日前向章建付清拖欠工资5523元和经济补偿金19936元。龙湖环保公司认为章建已于2016年2月自动离职,其要求龙湖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龙湖环保公司无须向章建支付经济补偿金。章建辩称,龙湖环保公司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为章建缴交职工医疗保险。2016年7月5日,龙湖环保公司向龙岩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新罗管理部为章建办理医疗保险减员手续,即龙湖环保公司至少在2016年7月还与章建保留劳动关系,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在2016年7月之后。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7年4月26日,因为2017年4月26日龙湖环保公司才与章建结算工资,书面送达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章建于2017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2015年,龙湖环保公司拖欠大部分员工8个月工资和社会保险,并承诺会在2015年年底将工资结清,但龙湖环保公司未信守承诺。章建因长期被龙湖环保公司拖欠工资,从2016年2月开始未上班,但章建从未放弃向龙湖环保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章建多次向龙湖环保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2016年7月,因章建的孩子住院急需要用钱,章建再次向龙湖环保公司讨要工资。龙湖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章建转账支付6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再向章建转账支付6000元。2016年12月,章建向龙州工业园管委会投诉。2017年2月底(春节后),章建和另外10名同事一起到龙州工业园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多次催促龙湖环保公司调解。2017年4月26日,龙湖环保公司与章建结算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6月,章建还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区监察大队先是让章建到管委会解决,后告知章建可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日,章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章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向龙湖环保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且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均不到一年,因此,章建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龙湖环保公司原拖欠章建工资2311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7591元,还拖欠5523元。龙湖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章建出具《章建工资》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由于龙湖环保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因此,龙湖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136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章建进入龙湖环保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岗位。2016年2月1日起,章建与龙湖环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章建未再到龙湖环保公司上班。龙湖环保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为章建缴交职工医疗保险至2016年6月,并于2016年7月5日办理医疗保险减员手续。龙湖环保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为章建缴交社会保险,最后一次缴交社保时间为2015年7月。2017年4月26日,经结算,龙湖环保公司确认尚欠章建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工资合计23114元,扣除章建于2016年7月18日预支工资6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预支工资6000元、欠款2743元,实际尚欠工资8371元,并承诺将从2017年4月26日起一年内分期分批向章建付清尚欠工资。同时,该结算单上载明“2016年2月1日起与龙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章建委托其同事杜宇佳在结算单上代其签字确认。2017年6月2日,章建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为:1.龙湖环保公司向章建支付尚欠工资8371元;2.龙湖环保公司为章建补缴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欠缴的十一个月的社会保险;3.龙湖环保公司向章建支付经济补偿金21360元。2017年7月5日,龙湖环保公司向章建支付工资2848元,尚欠工资5523元。2017年7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新劳仲案[2017]108-119号仲裁裁决,裁决:1.龙湖环保公司应在2018年4月26日前向章建支付尚欠工资5523元;2.龙湖环保公司应向章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9936元。2017年8月18日,龙湖环保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龙湖环保公司与章建均认可章建的月工资为2848元。本院认为,章建与龙湖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章建与龙湖环保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进行工资结算,双方约定龙湖环保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一年内分期分批付清尚欠工资,故龙湖环保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章建支付尚欠工资5523元。章建以龙湖环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章建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再到龙湖环保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日起解除,章建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一年内向龙湖环保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但章建于2017年6月2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龙湖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章建在劳动仲裁时要求龙湖环保公司为其补缴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欠缴的十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因该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须向章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9936元;二、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26日前向章建支付尚欠工资5523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龙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书记员 廖丽清(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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