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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涛与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黎小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4542号原告:胡涛,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黎小明,男,汉族,1976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涛诉被告黎小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涛、被告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涛诉称: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黎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成交价格为54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银行解除房屋抵押时支付15万元,尾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因故原告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未通过银行审核。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称:由于客户购买房屋(位于九龙坡××××号)于客户征信问题在2017年6月7日交定金2万元,如办不下来,由业主黎小明退还18000元。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交纳数万元的费用,称有办法让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核。因原告无力承担额外的费用,没有交纳上述费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8000元定金未果。故原告起诉并请求判决:被告黎小明退还原告定金18000元。被告黎小明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因为原告存在征信问题,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未能通过审核。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条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去其他银行继续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被告不应退还其缴纳的定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胡涛与被告黎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号房屋,建筑面积52.74平方米,成交金额54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贷款银行解除房屋抵押时支付15万元,余款36万元由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接房时再支付1万元尾款。2017年6月5日,原告向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出具《凭条》载明:由于客户购买房屋(位于九龙坡区××××),于客户征信问题,在2017.6.7号交定金2万元。如没办下来,由业主黎小明退还18000元。截止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原告存在多次“交通银行”发放的贷记卡逾期记录。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引导下,一起到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行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发现原告存在个人征信问题,拒绝了原告的购房按揭贷款申请。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存在征信问题,但仍能通过正常的二手房按揭贷款申请流程获得其他银行发放的贷款,而原告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个人征信报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力、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条》的行为,实质上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退还定金的条件及金额进行的补充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因原告存在多次逾期还贷记录,导致其在向交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时被拒,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存在征信问题的情况下,仍能按正常流程通过其他银行的按揭贷款审核,但原告拒绝办理的证据。被告所称原告拒绝继续办理按揭贷款,实际上是原告拒绝交纳巨额的办理贷款费用。被告出具的《凭条》未确定原告有义务承担上述费用,故不应以原告拒绝交纳该费用而认定其违反约定。因此,原、被告约定退还定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约退还定金1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涛定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仇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