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姜平林,曹明福,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则霖,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林,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明福,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审被告: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平林、原审被告曹明福、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6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时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中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中,鉴定人以被上诉人伤后遗留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未达到100%),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其中认定“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要求鉴定人说明得出被上诉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结论的依据,并申请被上诉人当庭展示左肩关节活动情况时,鉴定人当庭陈述“庭审时间距离鉴定时间已时隔三个月,不排除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恢复自主活动的可能”。鉴定人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在进行临床鉴定时,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相关病例材料和被鉴定人的临床实际,对被鉴定人的受伤程度、治疗期、治疗终结期、病情稳定期或恢复期应当有一个相对专业的判断,并作出是否符合评残时机的结论。但是,本案鉴定人在做出鉴定结论仅仅三个月后,又当庭表示“庭审时间距离鉴定时间已时隔三个月,不排除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恢复自主活动的可能”,表明:鉴定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不符;同时,至少也可以说明鉴定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时,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处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状态,况且,三个月的间隔也并非是一个很长的间隔期。被上诉人姜平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明福、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一审原告姜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伤残待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9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7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08270.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0607.5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11时30分,被告曹明福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货车由东西行至海翔路凤城街道南河沟村北处与黄紫熙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平林在内的三人受伤。2016年8月8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B×××××号重型仓栅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明福,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平林被送往海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8290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金额为82904.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姜平林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海阳市中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平林因车祸致头部,左右上肢损伤,经过治疗,病情稳定,治疗终结。被鉴定人伤后遗留左上肢各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未达到10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9.f项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到5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项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8项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4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126日。鉴定费为22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形明显不符,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6%,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4.5%,最终鉴定结论为原告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75%以上未达到100%,构成七级伤残,通过上述记载该意见得出的结论与前述描述差异较大,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提供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鉴定记录并说明相关依据;说明原告左肘关节屈曲肌力三级、伸展肌力三级及左腕关节掌屈、背屈、桡屈、尺屈肌力三级的依据并出具当时的鉴定记录。参加鉴定的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王延威、主治医师于明庆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他们向法院提供了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及个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证。关于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的结论,鉴定人提供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因被鉴定人来所鉴定时左肩关节完全处于坚硬状态,神经损伤,无自主活动,无法进行活动度的测定,视为左肩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并证实被鉴定人肩部肌肉萎缩塌陷,无自主活动能力,鉴定时通过外力也不能活动。关于原告左肘关节屈曲肌力三级、伸展肌力三级及左腕关节掌屈、背屈、桡屈、尺屈肌力三级的结论,鉴定人员说明如下:被鉴定人有肱骨干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理损伤基础。肘关节弯曲与伸直的肌力不能抵抗外力,判断为三级。根据《法医临床实务》第86页中表7-2肘关节功能丧失程度,87页中表7-3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计算出左肘关节屈曲肌力三级、伸展肌力三级相当于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左腕关节掌屈、背屈、桡屈、尺屈肌力三级相当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并证实根据被鉴定人的肌电图报告,被鉴定人属于神经损伤,神经损伤不考虑关节活动度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人员陈述无异议,但对本案的鉴定时机有异议,主张鉴定人也表明距鉴定之日起三个月后不排除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恢复被动活动的可能,鉴定标准(2002)对于鉴定时机做出了治疗终结6个月或根据伤者恢复情况认定鉴定时机,原告过早的鉴定不排除轻伤高残的可能性。被告曹明福对鉴定人员陈述无异议。原告姜平林主张自己系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6个月),误工费计为21000元。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海阳市新凤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为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工资收入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荣新和儿子姜卫宾护理24天,出院后由妻子于荣新护理126天。妻子于荣新系海阳市亨利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护理费计为14000元(2800元×5个月);儿子姜卫宾系海阳市金威家居装饰店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按日工资113元计算护理费为2712元,护理费合计为16712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发三个月前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为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其有七级和九级两处伤残,伤残赔偿金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20年为285700.80元(34012元×20年×42%),提交村委证明、海阳市政府办公文件为证。原告主张其父亲姜凤岘现年87周岁,母亲于翠英现年87周岁,共育有4个子女,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69.75(21495元×5年÷4个×42%×2人)元,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为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城镇赔偿标准要求法院审核。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出院、入院以及复查交通费发票为证。两被告同意赔偿24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据其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另查,被告曹明福为原告姜平林垫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姜平林同意在被告曹明福支付相应鉴定费、诉讼费后,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曹明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曹明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平林的肢体伤残鉴定是在姜平林伤后7个余月,出院后6个余月进行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机的确定原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过早的鉴定,可能导致轻伤高残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行为,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该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82905.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有异议,经法院核算医疗费确为82905.0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712元、伤残赔偿金30827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主张合理,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2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复查情况,法院认定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七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且侵权人被告曹明福与被告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法院认定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以及同意在被告曹明福支付本案相应鉴定费、诉讼费后,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曹明福为其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0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671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0827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45007.5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007.58元。被告曹明福、被告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平林各项损失共计435007.58元;二、驳回原告姜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减半收取为4031元,由原告姜平林承担118元,由被告曹明福、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1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曹明福、青岛正大致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明福驾驶的货车与黄紫熙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被上诉人姜平林在内的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明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主张鉴定时并非出于病情稳定期,鉴定的时机不对。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姜平林的肢体伤残鉴定在姜平林伤后7个余月,出院后6个余月进行,此时被上诉人姜平林已治疗终结,且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在一审中,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