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与陈有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陈有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5627号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被告:陈有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陈有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孔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