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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郁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941号原告郁某某,女。被告白某某,男。原告郁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济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7年2月12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6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两支,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2014年12月16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已经清到2016年12月了。50000元那笔借款的利息一直没有清过息。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间,清偿利息45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次借款60000元及期间产生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认可借款未还的事实,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中1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2.5%显然过高,应调整为2%比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2017年2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付利息款4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济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