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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刁某1、刁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刁某1,刁某2,刁某3,刁某4,刁某5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822号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楠,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蕊,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刁某1,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刁某2,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刁某3,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刁某4,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刁某5,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某1、刁某2、刁某3、刁某4、刁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以刁某1已经履行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剩余利息自愿放弃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河南舞钢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