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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287号原告: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彭祖路8号A幢2-3层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567343426H。法定代表人:金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夷山市星村镇。统一信用代码:11350782003963080P。法定代表人:曾智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澜,被告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茶叶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协议》和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地块挂牌协议书》无效;2、判令武夷山星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星村镇政府)返还我公司为履行如上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112249元;3、判令星村镇政府支付给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共78个月,以人民币3112249为基数,每月按1分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2427554.22元;第二部分,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人民币3112249为基数,按每月1分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星村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多次协商,签订《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武夷山市XX号的地块转让给东旺茶叶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2012249元;待我方缴纳购地款后,星村镇政府应在3个月内办好挂牌和用地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项目审批的手续办理均由星村镇政府负责等。为此,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又签订《地块挂牌协议书》。2011年1月19日,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将位于武夷山市XX号:原政府办公楼等与我方合作开发;以上房屋作价人民币1100000元,东旺茶叶公司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款项支付给星村镇政府;星村镇政府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将房屋交付给东旺茶叶公司,鉴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用地,房产系国有资产,星村镇政府有义务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若星村镇政府未办理报批手续,视为星村镇政府违约,应向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旺茶叶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汇款人民币1100000元、1月21日汇款人民币2012249元,星村镇政府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凭证予以证明。星村镇政府收到款项后,至今不能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据了解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星村镇政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认定无效无异议。2、星村镇政府已收到的土地款3112249元属实,我们同意返还,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过错相当,东旺茶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东旺茶叶公司提供的证据星村镇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旺茶叶公司要求星村镇政府支付损失按每月一分计算是否应予以支持。东旺茶叶公司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是星村镇政府,星村镇政府在招商引资的洽谈会上,作为主体规划引资,因招商方是政府,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对方土地可以买卖,我们签订了合同。为此我们筹措资金,该资金为星村镇政府偿还信用社的贷款80万元,而按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至少一分,因此我们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来计算。星村镇政府认为,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我方不需要承担损失责任,如一定需要我方赔偿损失,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本院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认定为星村镇政府,星村镇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或合作开发,并签订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因以上土地均为国有划拨用地,房屋为国有资产,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审批,由于东旺茶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星村镇政府有能力办理好相关手续,才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星村镇政府,现因双方认为合同已无法履行,星村镇政府占用资金时间较长,给东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东旺公司要求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不予反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东旺茶叶公司要求星村镇政府偿还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1122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与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协议》和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地块挂牌协议书》无效;二、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112249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79元,由武夷山市星村东旺茶叶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8882元,武夷山市星村镇人民政府负担3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萍审 判 员  姚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俊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宏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