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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淑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胡淑勤,刘厚伯,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晨、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勤,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厚伯,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3603693W。法定代表人:杨国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淑勤、原审被告刘厚伯、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建公司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晨、涂小霞,被上诉人胡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域岗、邓文婕,原审被告刘厚伯、鸿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如属实,也属于刘厚伯个人借款,其承担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将原本属于刘厚伯个人的债务强加给国有企业的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显然是错误的。如果原审被告刘厚伯的借贷之初是真实的,在原审被告刘厚伯不能还款后加章上诉人宜春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厚伯双方存在恶意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本案对刘厚伯个人借款尚欠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鸿昊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后,错误判决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不是本案债务人,鸿昊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被上诉人胡淑勤答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没有异议;2.上诉人宜春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条并且上诉人不持异议;3.原审被告刘厚伯是宜春分公司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正确;4.上诉人对借款完全知情,并且得到了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厚伯接受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鸿昊公司接受一审判决。胡淑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厚伯、一建公司归还原告出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2756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鸿昊公司对被告刘厚伯、一建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鸿昊公司抵押给原告坐落在湾里云湾公里东侧帝景湾洋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一建公司任命被告刘厚伯为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刘厚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淑勤人民币贰佰捌拾玖万元正,按月息3%付息。”被告刘厚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同年6月23日被告刘厚伯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淑勤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半个月,七月八日前。按月息3%付息。”被告刘厚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同年9月5日被告刘厚伯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淑勤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按月息3%付息。”被告刘厚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原告胡淑勤先后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刘厚伯帐户。2015年4月前被告刘厚伯先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890000元。经多次协商,原告胡淑勤(乙方)、被告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甲方)、鸿昊公司(丙方)三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9月5日分别向乙方借款289万元、130万元、400万元(已出具借条),实际共借人民币689万元。为保证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丙方在受让甲方位于南昌市湾里招贤路帝景湾洋城九栋别墅后,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用位于南昌市××区××栋别墅(房屋坐落:帝景湾洋城27号楼101室,28号楼102室,29号楼101室、102室,30号楼102室,31号楼101室、102室,32号楼101室、102室)过户到丙方名下(该房产属于甲方的工程款抵扣房产)。二、如果甲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甲方清偿借款本金。三、丙方在代甲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后,可以在受让房产总价内扣减相应金额。同日,甲方(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与乙方(鸿昊公司)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帝景湾洋城9栋房屋由甲方实际所有,甲方同意将该房产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先后两次向鸿昊公司发出《关于办理抵押手续的通知》,通知鸿昊公司,根据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代持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协议书》,将上述9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胡淑勤。2015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7日、18日,被告鸿昊公司先后将上述9栋别墅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原告借款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后因被告刘厚伯、鸿昊公司均未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及刘厚伯向原告胡淑勤借款689万元,有盖有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印章及刘厚伯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协议书、房产代持协议书、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刘厚伯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厚伯、一建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属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只能向债务人(刘厚伯)要求归还借款,不能向一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昊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方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其只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于2015年12月、2017年1月按被告要求将其代持的9栋坐落于湾里公路东侧帝景湾洋城别墅为原告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厚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淑勤借款本金人民币68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8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胡淑勤在上述债务本金未获清偿时,对于借款本金6890000元,有权以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帝景湾洋城27号楼101室,28号楼102室,29号楼101室、102室,30号楼102室,31号楼101室、102室,32号楼101室、102室)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32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胡淑勤及原审被告刘厚伯、鸿昊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尚欠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三、鸿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刘厚伯向胡淑勤出具的三张《借条》,加盖了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公章,系确认收到胡淑勤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刘厚伯于一建公司与胡淑勤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人系刘厚伯,于其无关。但是三张《借条》上均加盖了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公章,且借款均用于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说明借款主体为刘厚伯于一建公司一次分公司。而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债务应当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清偿。因此胡淑勤持借条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建公司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厚伯及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收取胡淑勤的借款,均用于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上,刘厚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定期向胡淑勤支付利息,其确认最后还款是在2015年6月13日,但利息截至日是2015年3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689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利息,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不能成立。关于鸿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追偿?经查三方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鸿昊公司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一建公司为本案的债务人,一审判决鸿昊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昌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罗 琛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