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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金珠与陈端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珠,陈端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028号原告:林金珠,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端盛,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金珠与被告陈端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被告陈端盛、被告平安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端盛赔偿林金珠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09235.7元;2.判令平安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对林金珠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过程中,林金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端盛赔偿林金珠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0058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林金珠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平原镇江楼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遇陈端盛驾驶的闽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原镇江楼村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金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金珠、陈端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金珠被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2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必要时需要二次手术。陈端盛应赔偿林金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10828.7元。因陈端盛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平安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林金珠支付赔偿金。陈端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福州支公司辩称:林金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向行驶,相对于陈端盛来说过错更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端盛最多承担30%的责任。林金珠受伤后平安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林金珠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原件为凭,其中不合理、无关联用药费用应由林金珠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10002.4元亦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三期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护理期的依据。对于林金珠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不予认可。林金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最新鉴定结果为依据。林金珠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非平安福州支公司赔偿范围。林金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林金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原镇江楼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遇陈端盛驾驶的闽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原镇江楼村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金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林金珠即被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6年11月22日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50550.3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出院后4周门诊复诊,术后定期复查(每周二、五上午骨科11楼复诊);2.合理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时间;4.建议休息3个月;5.告知存在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可能,必要时需二次手术;6.告知患者关节功能可能受限,创伤性关节炎可能。2016年12月2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72XXX]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金珠、陈端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林金珠住院期间,平安福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2月24日,林金珠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林金珠的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同年2月2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7]临鉴字第X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林金珠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金珠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林金珠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含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福州支公司申请对林金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选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林金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20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金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平安福州支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闽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121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林金珠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林金珠主张医疗费50550.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及病历材料相佐证,予以确认。平安福州支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林金珠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7天=81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林金珠的受伤情况,林金珠主张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护理费,林金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则其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林金珠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林金珠主张护理期按照9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51121元/年÷365天×90天=12605.18元。对于交通费,林金珠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因就医确需发生该项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800元。对于误工费,林金珠未能提供证据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林金珠主张误工期计至定残之日止为99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林金珠的误工费为51121元/年÷365天×99天=13865.7元。林金珠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5元,其中膝关节矫形器2500元有相应正式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助行器295元林金珠虽仅提供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综合考虑林金珠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该辅助器具,故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20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林金珠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被抚养对象情况,平安福州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林金珠未能提供相应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因本起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为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林金珠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鉴定1800元,因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经重新鉴定被推翻,故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费800元,系林金珠为查明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平安福州支公司抗辩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但保险条款中亦无明确具体约定,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福州支公司垫付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费1200元,系为查明事故损失以确定其赔偿标准而产生的,由平安福州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林金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用合计53360.3元),护理费12605.1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865.7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5元、鉴定费800元,计119224.58元。林金珠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及比例分摊问题当事人对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林金珠、陈端盛对林金珠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林金珠承担50%的责任,陈端盛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林金珠10000元(该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林金珠损失65864.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林金珠损失21680.15元[(119224.58元-10000元-65864.28元)×50%],以上合计97544.43元,扣除平安福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平安福州支公司还需向林金珠赔付87544.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林金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544.43元;二、驳回林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7元,由林金珠负担2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人民陪审员  林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