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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严建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严建康,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东八里铺。法定代表人:刘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康,男,1955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羽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南里甲15-1。法定代表人:康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建康、被上诉人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金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门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力金盟公司支付严建康货款30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4827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严建康、长力金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严建康明确提出万伟以豪门园林公司名义向其购买苗木,但是实际购货人是长力金盟公司,并向其付了165万元货款,并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而长力金盟公司称其与豪门园林公司未履行《合作中标协议书》,长力金盟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长力金盟公司仅负责为豪门园林公司代支付货款。那么结合一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8日,豪门园林公司与长力金盟公司签订《合作中标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揽绿化工程,由豪门园林公司委托长力金盟公司进行投标事宜,中标后长力金盟公司负责具体工程施工,豪门园林公司允许长力金盟公司在投标项目中使用豪门园林公司的名称,及2010年至2014年期间,长力金盟公司共收取了豪门园林公司支付的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款共计13373315.33元的事实。若本案所涉工程非长力金盟公司负责施工,那么按照长力金盟公司的说法,既然豪门园林公司是中标单位,案涉工程又与长力金盟公司没有关系,为何豪门园林公司自己不向供应商直接付款,非要先把款项陆续支付给长力金盟公司,再由长力金盟公司支付给供应商。并且长力金盟公司主张其仅负责为豪门园林公司代支付货款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长力金盟公司的主张完全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本案事实。因此,通过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长力金盟公司确实履行了《合作中标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为本案实际施工方,那么根据《合作中标协议书》的约定及豪门园林公司向长力金盟公司付款这一客观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包括施工、采购等所有事项均为长力金盟公司负责,而豪门园林公司仅仅是按《合作中标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并收取技术指导费及管理费。所以在此前提下,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长力金盟公司,即拖欠严建康的款项应由长力金盟公司支付,而不应由豪门园林公司支付。其次,一审法院仅凭豪门园林公司出具的《任职决定》,就认定“万伟系豪门园林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根据任职决定,严建康有理由相信万伟系代表豪门园林公司向严建康购买苗木,万伟购买苗木用于涉案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严建康与豪门园林公司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严建康作为一审原告,其明确提出长力金盟公司为实际购货人,并且有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明显长力金盟公司才是与严建康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当事人肯定对案件事实更为了解,并且在存在汇款凭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也确为长力金盟公司。而在借用资质施工的项目中,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相关的材料也是很正常的事情,那么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严建康到底是与豪门园林公司还是与长力金盟公司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仅凭《任职决定》就认定豪门园林公司为本案苗木的购买方,未免过于牵强。在严建康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明确阐述“豪门园林公司向案外人万伟出具一份《任职决定》,任命由案外人万伟为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工程负责人,全面处理工程事宜,万伟实际上也是长力金盟公司指派的负责工程施工的负责人。”那么一审法院如何认定万伟出具的欠条就是在替豪门园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在履行长力金盟公司赋予其的职务行为。因此万伟的表见代理行为,结合长力金盟公司的付款行为,以及严建康索要货款的对象为万伟与长力金盟公司,而且从严建康在出售树苗时的主观认识来说,严建康认定万伟出具的欠条更应当代表的是长力金盟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伟表见代理的是豪门园林公司,与严建康的诉状载明事实、一审庭审陈述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均不符,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根据豪门园林公司与长力金盟公司签订的《合作中标协议书》,仅是以豪门园林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的具体施工由长力金盟公司负责,豪门园林公司仅仅为其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并收取技术指导费及管理费,为了方便长力金盟公司对外开展工作,长力金盟公司指派万伟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豪门园林公司应长力金盟公司的要求为万伟出具了《任职决定》,也是在履行《合作中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而对于出具《任职决定》的事实,严建康在起诉状中也有阐述,说明严建康对此事实明知的。因此,不能仅凭《任职决定》就认定豪门园林公司为涉案苗木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严建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建康是实际的供货方,当时严建康和万伟联系,万伟称自己是长力金盟公司的人,后来万伟又称自己是豪门园林公司的人。开始时是货物与价款同时交接,后来出现欠款,严建康多次找到万伟,万伟让严建康找长力金盟公司。长力金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豪门园林公司在上诉状上所列第二被上诉人的名称和长力金盟公司名称不符,属于主体错误,而且豪门园林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所列的公司名称也不是长力金盟公司名称,豪门园林公司的上诉状严重错误。2.豪门园林公司请求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豪门园林公司没有依据索要货款及利息。3.豪门园林公司的上诉期限超过了15日。严建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力金盟公司支付货款3050000元;2.长力金盟公司支付利息3300225元;3.豪门园林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长力金盟公司、豪门园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豪门园林公司系北京市大兴区三海子郊野公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第十标段的中标单位。2010年2月8日,豪门园林公司与长力金盟公司签订《合作中标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承揽绿化工程,由豪门园林公司委托长力金盟公司进行投标事宜,中标后长力金盟公司负责具体工程施工,豪门园林公司允许长力金盟公司在投标项目中使用甲方名称。2010年2月9日,豪门园林公司出具《任职决定》,任命万伟为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处理工程事宜。2010年,万伟代表豪门园林公司向严建康购买树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严建康向涉案工地运送了苗木,苏某予以签收。案件一审审理中,严建康称万伟以豪门园林公司名义向严建康购买苗木,但是实际购货人是长力金盟公司。万伟称其代表豪门园林公司向严建康购买树苗,长力金盟公司向严建康付过货款,但是长力金盟公司和豪门园林公司什么关系不知道,万伟和长力金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8月,严建康通过萧山新街苗圃向豪门园林公司出具了10张货物名称为苗木的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10年10月16日,万伟向严建康出具欠条,确认:今欠严建康树苗款4350000元。严建康称总货款数额为6117776元,严建康与万伟协商货款总额为6000000元整,截止到2010年10月16日,长力金盟公司向严建康仅支付了1650000元货款。严建康提交了长力金盟公司向严建康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建康苗圃的账户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2011年1月31日,长力金盟公司又向严建康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长力金盟公司向严建康支付了货款300000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长力金盟公司共收取了豪门园林公司支付的三海子郊野公园绿化工程款共计13373315.33元。长力金盟公司称其与豪门园林公司未履行《合作中标协议书》,长力金盟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长力金盟公司仅负责为豪门园林公司代支付货款,长力金盟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按照豪门园林公司的要求全部支付给万伟或其他供应商,包括严建康。证人苏某在一审中出庭陈述称其2010年3月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万伟,参加了三海子公园十标段绿化工作,给万伟打工,该标段大部分都是严建康给送的苗,苏某签收了送货单,他不了解该工程具体承包情况。证人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称其和严建康是老乡,后来因为催南海子公园的苗木款,他和严建康一起去向万伟要过钱,一共要过5次。证人郝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陈述称其曾经为严建康和长力金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立新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过调解,具体是苗木价格的事,具体工地不记得了。一审庭审中,严建康称利息的计算分三笔:第一笔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7日到2011年1月31日,按照年息18%计算;第二笔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7日到2012年1月21日,按照年息18%计算;第三笔以30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7日到2016年7月31日,按照年息18%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建康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万伟系豪门园林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根据任职决定,严建康有理由相信万伟系代表豪门园林公司向严建康购买苗木,万伟购买苗木用于涉案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严建康与豪门园林公司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万伟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豪门园林公司抗辩万伟无权代表公司,货款数额不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豪门园林公司应当偿还严建康货款3050000元。关于严建康要求豪门园林公司偿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严建康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严建康按照年息18%计算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予以酌减为1148270元。严建康主张长力金盟公司系实际的购货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万伟系以豪门园林公司的名义购货,严建康也开具给了豪门园林公司销售发票,故一审法院对严建康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豪门园林公司抗辩称甲方支付的涉案工程的货款都支付给了长力金盟公司,应当由长力金盟公司支付给严建康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长力金盟公司与豪门园林公司之间因合作协议产生的工程款分配的问题,系其双方内部纠纷,豪门园林公司可另行向长力金盟公司主张,对外豪门园林公司仍需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建康货款3050000元;二、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建康逾期利息1148270元;三、驳回严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严建康与豪门园林公司、长力金盟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万伟向严建康购买涉案苗木是代表豪门园林公司还是代表长力金盟公司,由此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严建康与豪门园林公司之间还是严建康与长力金盟公司之间。从一审中严建康的陈述来看,其虽然述称涉案苗木的实际购货人是长力金盟公司,但亦称万伟以豪门园林公司的名义和其谈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名义上为豪门园林公司。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豪门园林公司向万伟出具的《任职决定》并任命万伟为北京三海子郊野公园(一期)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负责人,认定万伟向严建康购买涉案苗木的行为系代表豪门园林公司,并无不当。对于豪门园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由长力金盟公司负责,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豪门园林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万伟以长力金盟公司的名义向严建康购买涉案苗木,亦无证据显示严建康有理由相信万伟所代表的合同相对方系长力金盟公司,故本院对豪门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豪门园林公司虽不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货款数额和利息金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数额与万伟在欠条中所确认的数额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利息数额的酌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6元,由唐山豪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君审 判 员 闫飞审 判 员 周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玉书 记 员 杨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