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彬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彬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6005号英龙展业大厦2110室。法定代表人:昌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斌,女,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上诉人深圳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彬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开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一审的庭审程序并未完成,仅仅是进行到质证阶段,上诉人有能力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但是一审并没有完成庭审程序,让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杨彬斌未作答辩。深圳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彬斌支付深圳开元公司物业费9328.58元,公共能耗分摊费1289.9元;2、判令由杨彬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开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紫金东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深圳开元公司有能力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也给予了深圳开元公司足够的举证期限,深圳开元公司仍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因此对于深圳开元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深圳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京格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开元公司签订的《NO.2009G01紫金东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杨彬斌与深圳开元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杨彬斌交纳装修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的收据、房屋分户(室)面积对照表。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9月10日,南京格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开元公司签订《NO.2009G01紫金东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物业名称:紫金东郡;物业类型:多层(带电梯)住宅、低层(带电梯)住宅;座落地址:徐庄软件园南侧。多层(带电梯)住宅:1.9元/平方米。2012年5月9日,杨彬斌与深圳开元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愿意遵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各项条款。2012年5月9日杨彬斌向深圳开元公司支付紫金东郡23栋104室装修管理费751元、公共能耗费257元。房屋分户(室)面积对照表记载:二单元104室,地下室69.25平方米,一层145.2平方米。另查明,因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一审法院向南京市房产局档案馆查询了紫金东郡23栋2单元104室房产登记信息,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购买人为杨彬斌,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深圳开元公司以杨彬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9328.58元、公共能耗分摊费1289.9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深圳开元公司与杨彬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深圳开元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向合同相对方,同时也是涉案房屋业主的杨彬斌主张物业费9328.58元(1.5元/平方米×214.45平方米×29个月),于法有据。二审中,深圳开元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对此,本院对深圳开元公司向杨彬斌主张的物业费9328.58元,予以支持。杨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关于深圳开元公司向杨彬斌主张公共能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深圳开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彬斌应支付公共能耗分摊费1289.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深圳开元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096号民事判决;二、杨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9328.5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三、驳回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杨彬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杨彬斌负担(该款已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杨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