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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绍华滥伐林木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昌宁县鸡飞镇澡塘村松坡村民小组将澡塘村松坡组“大夹山”(小地名“干龙塘”)集体山林内的云南松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绍华采伐,期限至2017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采伐手续由李绍华办理。2016年12月16日至25日,被告人李绍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付工钱的形式雇请杨某1、李某3、罗春荣、字某3、鲁洪祥五人,携带油锯、大刀等工具到“大夹山”山林内砍伐云南松林木并加工成两米长的原木。另外雇请驾驶员李某2、周某2、禹某、左某、字某2五人驾驶各自的拖拉机到“大夹山”山林内将加工好的原木运输到昌宁县城加工厂加工。2017年1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绍华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以付工钱的形式雇请杨某1、罗春荣、字某3、字某4、字金国五人,携带油锯、大刀等工具到“大夹山”山林内继续砍伐云南松林木,并加工成两米长的原木。另外雇请驾驶员李某2、周某2、禹某、字某2四人驾驶各自的拖拉机到“大夹山”山林内将加工好的原木运至昌宁县城加工厂加工,期间李绍华与驾驶员李某2借用拖拉机自己从山林运输了两车原木到加工厂加工。被告人李绍华在“大夹山”山林两次共砍伐316株云南松,其砍伐加工好的云南松原木均分别运输到昌宁川云木制品厂、昌宁县原源木材加工厂、昌宁县源森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水平木条。所加工得的水平木李绍华均予以出售,在此过程中李绍华获得木材款共计人民币18500元。2017年3月9日,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对李绍华依法网上追逃,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李绍华到昌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绍华砍伐的316株云南松立木材积(蓄积)为201.017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该被告人在被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绍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绍华的正测面照片,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李绍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被砍伐的云南松树桩照片,砍伐工具和运输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1、鲁某、字某1、周某1、杨某1、周某2、李某2、字某2、字某3、字某4、左某、禹某、杨某2、陈某、祁某、李某3、何某的证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检字第72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绍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华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雇人擅自砍伐云南松,立木材积共计201.017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绍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绍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森林公安局的被告人李绍华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油锯1台、大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杨中学人民陪审员  洪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