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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716号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任经理。被告:马某,甘肃静宁人,住静宁县。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修车欠款及借款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力帆X60轿车一辆,被告拖欠货款65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偿还50000元,结欠1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费2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推托不还。被告马某辩称:我买原告力帆X60轿车一辆,属试驾车,买上就发现有质量问题。现原告起诉我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欠条》二张,《静宁县恒源汽贸维修结算单》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三、四联。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未拿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力帆”X60轿车一辆,拖欠货款650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偿还50000元,结欠1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费2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汽车价款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汽车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本案属买卖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借款,与车辆买卖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庭审中,经当庭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偿付10000元,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静宁县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代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