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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16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宁,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于青岛市李沧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李沧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15日晚,陈磊给陈宁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300元的冰毒,陈磊利用微信转账给陈宁3**元,陈宁通过微信与一名微信名叫“茂良水产”的男子(未到案)联系后,购买200元(约0.3克)的冰毒,微信名叫“茂良水产”的男子将毒品藏匿在青岛市四方区医院附近后,由陈磊将毒品取走,陈宁从中牟利100元;2、2017年5月20日上午,陈磊给陈宁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400元的冰毒,陈磊利用微信转账给陈宁4**元,陈宁通过微信与别名叫“蕾蕾”的女子(未到案)联系后,购买300元(约0.4克)的冰毒,陈磊直接找蕾蕾将毒品取走。因之前蕾蕾向陈宁借款200元,因此本次陈宁只给蕾蕾转账100元,本次陈宁通过居间介绍陈磊购买冰毒,牟利100元。综上,被告人陈宁涉嫌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宁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宁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15日晚,陈磊给陈宁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300元的冰毒,陈磊利用微信转账给陈宁3**元,陈宁通过微信与一名微信名叫“茂良水产”的男子(未到案)联系后,购买200元(约0.3克)的冰毒,微信名叫“茂良水产”的男子将毒品藏匿在青岛市四方区医院附近后,由陈磊将毒品取走,陈宁从中牟利100元;2、2017年5月20日上午,陈磊给陈宁打电话让其帮忙购买400元的冰毒,陈磊利用微信转账给陈宁4**元,陈宁通过微信与别名叫“蕾蕾”的女子(未到案)联系后,购买300元(约0.4克)的冰毒,陈磊直接找蕾蕾将毒品取走。因之前蕾蕾向陈宁借款200元,因此本次陈宁只给蕾蕾转账100元,本次陈宁通过居间介绍陈磊购买冰毒,牟利100元。综上,被告人陈宁涉嫌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0.7克。另查明,民警在办理王青容留他人吸毒案时抓获陈宁,后在陈宁手机中发现有疑似贩毒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民警再次对陈宁进行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案发的经过;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左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宁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