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丁曼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曼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曼熠,男,1999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地新昌县,现租住于新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曼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曼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曼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丁曼熠到俞某1位于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学士巷3号702室出租房内休息,趁无人之际,窃得俞某1的黑色苹果7手机一只。经评估,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220元。同日,被告人丁曼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曼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1陈述,证人姚某、吕某证言,归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旧货交易登记表照片,苹果旗舰店零售(售后)票据,扣押、发还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曼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曼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曼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