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鲍红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404号原告:鲍红英,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松,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红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景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9日20时30分,张富贵驾驶冀T×××××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留府镇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留龙路留府乡西路庄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文龙驾驶原告的冀T×××××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50元。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中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会依法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20时30分,张富贵驾驶冀T×××××号陕汽牌重型货车沿留府镇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县留龙路留府乡西路庄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文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东风标致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飞,实际车主为原告鲍红英,原告为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618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64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当庭对冀T×××××号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共计64450元。被告自赔偿原告损失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代位取得原告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鲍红英各项损失共计644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