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曹战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战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战胜,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进贤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战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曹战胜同意,并在开庭前通知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祝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战胜驾驶其别克牌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进贤县沿江路由南往北途经东门桥路段时,被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有酒驾的嫌疑,随即公安机关将其带至进贤县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7年5月12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战胜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战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战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曹战胜的供述与辩解、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战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战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战胜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战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