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9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赵学与杨春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杨春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239号原告:赵学,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岩,女,1979年6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赵学诉杨春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使用费58965.75元、物业费13104元、综合保证金18600元、房屋装修费用17000元、广告费5000元,共计11266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78621元、物业费用13104元以及综合保证金18600元。我方按合同履行了装修以及制作广告牌。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经营执照时,发现被告以天亿合商贸中心名义所签的《门市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本不存在,承租门市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销售目的;且涉案门市也没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将物业费据为己有;并且在交付门市三个月后,涉案门市的所有人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判决书通知我方搬离涉案门市,并进行停水停电的措施,强制要求我方搬离;综上,我于2015年5月31日搬离涉案门市,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再也无法履行,以上诉求我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理会,遂诉至法院。杨春岩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杨春岩以北京天亿合商贸中心的名义(甲方)与赵学(乙方)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将杨春岩从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小商品城的门市2号租赁给赵学使用,租赁期三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商铺租金为每天每平米6元,电费为1.5元/KW,每年租金为78621元,物业费为每天每平米1元,一年一次性缴纳,租赁面积为35.9平米,每年13104元;对赵学每位营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200元及30元服务证件费,当赵学退场时予以退还保证金;签订本合同后,乙方除缴纳本合同规定的费用外,同时还应缴纳装修押金5000元,待装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退还押金;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甲方缴纳综合保证金186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杨春岩将黄村小商品城的门市2号商铺交付赵学,赵学于2015年1月8日向杨春岩交纳房租74482元、物业费12414元,综合保证金18600元,于2015年1月26日补交房租及物业费共计4829元。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小商品城所有人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小商品城内的商户发出通知:由于金华伟业公司未交付相应房租及水电费,经协商未果,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23日上午9:00停止对大商业1-3层供水供电。后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9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部分和二层、三层恢复原状腾空返还给原告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学主张其于2015年5月31日搬离涉案门市,但是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春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杨春岩虽然以北京天亿合商贸中心的名义与赵学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但是北京天亿合商贸中心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故杨春岩与赵学签订门市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停水停电,且涉案门市所在的永华南里9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部分和二层、三层,经2015大民初字第14097号判决由北京金华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腾退,导致本案赵学无法履行租赁合同,故对于赵学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返还综合保证金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使用费58965.75元、返还物业费13104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学对其主张的关于已于2015年5月31日搬离涉案门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北京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停水停电的通知确定其搬离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据此认定杨春岩应当返还的租赁费为35541元、物业费59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学与被告杨春岩双方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春岩返还原告赵学租赁费为35541元、物业费5924元、综合保证金18600元,以上共计60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杨春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