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立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宁,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立宁驾驶1辆电动三轮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收费站方向粤桂工业园中国石化的工地,见工地上1间集装箱设成的办公室大门虚掩,且办公室无人,遂入内将贾某放置在该处的1台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刘立宁逃至被村民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立宁处收缴被盗发动机并发还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发电机购买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刘立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立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立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